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愷他命壹零玖包(毛重壹零零點伍參柒零公克,淨重柒伍點肆陸柒零公克,驗餘淨重柒伍點壹捌柒柒公克,純度為百分之玖參點柒,純質淨重柒零點柒壹貳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於民國102年2月底,在臺北市○○○路某酒店門口,向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重100公克)後,即將部分供自己施用後,竟意圖販賣,將剩餘之愷他命再分裝成109包而持有之,以利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2年3月28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3樓33室其不知情友人 林彥廷 租屋處持搜索票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之前揭愷他命109包(毛重100.5370公克,淨重75.4670公克,驗餘淨重75.1877公克,純度為
93.7%,純質淨重70.7126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安對於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廷、 林昇慶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09包(毛重100.5370公克,淨重75.4670公克,驗餘淨重75.1877公克,純度為93.7%,純質淨重
70.7126公克)可資佐證,而上扣案之愷他命109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因自己施用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復意圖販賣將之分裝而持有之,核其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所禁止之毒品,竟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顯見其法治觀念明顯欠缺,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年少識淺,觸蹈重典,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現正服役中,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白色細晶體109包,經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核與被告前揭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