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偉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 胡子文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02號之「聯想王國網咖店」內2樓座位,徒手竊取安裝於電腦主機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記憶體及微處理器等物。得手後,因店員 蕭子宣 自店內監視器看見廖偉璇形跡詭異,遂於廖偉璇結帳走出店外後,記下廖偉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旋即迅速上樓查看,發現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提供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子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子文、蕭子宣於警、偵訊證述前開物品遭竊之情節;證人 廖四海 於警詢時陳述上開機車為被告獨自使用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得併科或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與修正前相同,但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增加為新台幣1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1月27日,其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94年5月6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00年8月20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2864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為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
五、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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