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2年8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發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170號被告陳德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發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竟未經充分休息,猶於102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工作處。嗣於102年10月22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民權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德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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