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庭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庭鍵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月2日2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某釣蝦場內飲酒至翌日(3日)凌晨2、3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購買魚貨後,於同年月3日16時許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臺二線公路130公里處,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不慎與 何珠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王庭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庭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何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22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大貨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