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303號被告蔡志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阿美族)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鵬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224號判決判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0月28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公司,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旁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