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傑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仁傑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仍與 賴彥良 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由 蔡宇軒 在宜蘭縣冬山鄉九份加油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周仁傑於同電話中指示賴彥良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宇軒(賴彥良所涉本件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彥良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仁傑與證人賴彥良就本件轉讓禁藥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仁傑犯本件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周仁傑轉讓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周仁傑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周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3年7月、2月、4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2日假釋始會期滿。而被告周仁傑另案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郭惠香 施用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高等以院以103年上訴字3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該案無法確定正確之犯罪時間,若被告周仁傑係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前犯上開案件,前案之假釋可能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基於有利於被告周仁傑之認定,尚不能認為本件被告周仁傑構成累犯。
四、本件警方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拘提被告周仁傑到案時,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總計1.42公克、驗後餘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公克、驗後餘重0.0188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號於被告周仁傑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另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3850公克,驗後餘重0.3825公克)、吸食器1組、葡萄糖2包、混合磨粉器1個、分裝袋1包等物,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周仁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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