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周柔綝 原名: 楊周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
1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間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0年12月23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湯正裕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