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七七五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四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五),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