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博軒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被告 李志賢 指定義務辯 曾彥鈞 律師護人被告 林賢儒 000000000 林世範 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1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世範罪刑部分撤銷。
林世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陳博軒、李志賢、林賢儒及林世範沒收部分)。
陳博軒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均為德罡工程行員工,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林世範於事後駕車至行竊地點外面接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黏貼車號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賢儒,前往臺南市○○區○○○路聯電公司P6工地附近,林賢儒下車駕駛先前向友人借用之堆高機,與李志賢於111年6月4日21時56分許進入上開工地,以堆高機將電纜線兩捆載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竊得核陽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兩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13萬1,600元】,竊取電纜線期間,具共同犯意之林世範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待李志賢、林賢儒竊得電纜線後,先接應李志賢返回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林賢儒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陳博軒工作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帆宣科技材料公司銷贓,林世範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載送李志賢返家後,隨即駕車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該公司內,推由林賢儒與陳博軒商討販售上開電纜線事宜。
二、陳博軒知悉上開電纜線兩捆為全新物料,且價格與市價並非相當,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67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林賢儒購買本案電纜線兩捆。林賢儒取得67萬元價金後,將分得之26萬元中之3萬元交付林世範以為酬勞,餘23萬元留為己用,林世範於111年6月5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賢儒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林賢儒將變賣贓物剩餘之41萬元交予李志賢。嗣核陽工程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聯電公司P6工地之主任 黃順永 於同年月6日7時54分許,發覺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電纜線兩捆已發還)。
三、案經黃順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判決事 實一 ㈠竊取車牌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事實一㈡竊取電纜線部分及事實一㈢故買贓物部分,先予敘明。
二、李志賢、林賢儒部分:㈠上揭共同竊盜電纜線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永即核陽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2頁),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警一卷第14-15,警二卷第38-39頁)、案發現場即聯電公司第6工地、帆宣科技材料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4-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線分析圖(警一卷第91-103頁)、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6-19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67-7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李志賢、林賢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竊盜罪嫌,然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至電纜線現場者僅被告李志賢、林賢儒,迄竊盜得手完成為止,被告林世範並未在場,雖因被告林世範事前同謀搭載李志賢離場,事後同謀與林賢儒一起到銷贓現場得贓,依前述見解,被告林世範對於李志賢、林賢儒偷竊電纜線之犯行,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林世範未隨李志賢、林賢儒同去偷竊電纜線或在旁把風,即未在場或在附近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則偷到電纜線之竊盜行為,被告林世範雖有共謀,但無法認定屬「結夥三人以上」,即無從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詳下述。
三、林世範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世範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晚間21時41分至22時
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聯電公司P6工地附近繞行將近1小時,並於案發後駕該車到南科台積電大門斜對面巷子,接李志賢返回○○區○○路000-5號宿舍,再駕駛該車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由林賢儒與陳博軒商討販售上開電纜線;111年6月5日1時55分許其再駕駛該車搭載林賢儒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由林賢儒交付1個紙袋的錢予李志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李志賢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載他回家;林賢儒打電話叫我去買飲料,我有去那邊的7-11超商換飲料,因為我不熟那邊的路,所以才會在那邊繞,我以為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不知道是偷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林世範供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
並有案發現場、帆宣科技材料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4-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線分析圖(警一卷第91-103頁)、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6-1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林世範就本案竊盜有共同謀議,詳下述:
⑴被告林世範於111年6月4日晚間21時41分至22時37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聯電公司P6工地附近繞行將近1小時;於電纜線得手後駕該車接李志賢返回住處,再駕該車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辦公室,銷贓時間為同日23時41分;嗣於翌日1時55分許再駕該車搭載林賢儒至李志賢住處朋分贓款,此間長達4小時,並分得3萬元,被告林世範倘無事先共同謀議行竊,豈有一路參與各階段之接送之理?本案電纜線價值上百萬元,被告林世範如非共犯成員,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又豈敢不顧風聲走漏之風險,讓其參與各環節之接應,並分得高達3萬元之款項?由此足徵被告林世範長達4小時之參與,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以其全程參與之深,衡以分得3萬元顯非一般接送之行情,可見其確實有本案竊盜共謀至明。
⑵再者,上開時段正值一般人休息入睡時刻,並非一般正常交
易、取貨、賣貨等活動之時間;該失竊地點位於聯電公司P6工地,於李志賢、林賢儒行竊當時並無其他工作人員在工地,若非要趁夜深人靜之際竊取他人物品、以避免遭他人查覺,被告林世範豈會在失竊地點附近繞行將近1小時後,於李志賢、林賢儒行竊完畢,其隨即前往行竊工地附近載李志賢返回宿舍住處?又豈會再與林賢儒同至銷贓處所,並於取得銷贓款項後,自己分得3萬元,並搭載林賢儒同至李志賢住處朋分款項予李志賢?⑶被告林世範與林賢儒於111年6月4日23時41分至帆宣公司,與
陳博軒買賣電纜線之經過,有原審勘驗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林世範當時戴著綠色手套走進辦公室。林世範進入辦公室後便坐下並脫掉手套,加入林賢儒、陳博軒、 陳博彥 之交談,同時拿起桌上飲料喝(原審卷第292-294頁)。被告林世範與林賢儒為德罡工程行之同事,該工程行不可能無端有全新之電纜線交由林賢儒於半夜販賣,且無來源證明,林世範目賭並參與販賣系爭高壓電纜線,被告林世範當知電纜線為贓物,足認被告林世範知悉李志賢、林賢儒於當日21時56分至22時37分間正在行竊,林世範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4小時均駕車接應被告李志賢、林賢儒,且同去銷贓及朋分贓款,顯然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其所分擔之行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涉案之深,顯有以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否則,其只需於完事之後到場接送即可,何必全程在旁繞行及參與銷贓、朋分?是被告林世範有竊盜共謀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林世範為被告李志賢、林賢儒之同事,當知其等
不可能有高價電纜線可資販賣,其仍得以全程陪同,處處接應,以其上開所為,足徵確與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有行竊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其辯稱單純接送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共同竊盜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世範、李志賢、林賢儒所為係犯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然本件至電纜線現場者僅被告李志賢、林賢儒,被告林世範並未在場,雖因被告林世範事前同謀搭載李志賢離場,事後同謀與林賢儒一起到銷贓現場得贓朋分,依前述見解,被告林世範對於李志賢、林賢儒偷竊電纜線之犯行,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林世範未隨李志賢、林賢儒同去偷竊電纜線或在旁把風,即未在場或在附近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則偷到電纜線之竊盜行為,被告林世範雖有共謀,但無法認定屬「結夥三人以上」,即無從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陳博軒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電纜線之失主核陽公司工地主任黃順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李志賢、林賢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6-20頁、警一卷第21-28頁、偵一卷第42-51、88-90頁、原審卷第304-313、314-323頁),並有前揭竊盜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志賢與陳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9頁)、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警一卷第14、15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世範犯幫助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林世範就本案參與之深,前後接應長達4小時,並分得3萬元,顯非僅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原審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世範應成立結夥3人竊盜罪為由,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因被告林世範不在現場,係在附近繞行,不應算入結夥3人之列,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世範共同參與竊取他人電纜線,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贓物價值非低,造成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返還被害人,參與行為為接應,犯罪後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陳博軒、李志賢、林賢儒及林世範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博軒、李志賢、林賢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陳博軒則因貪圖不正利益而購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另審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2頁),被告林賢儒與被害人核陽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4萬元,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65頁),被告陳博軒於本院坦承犯罪,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博軒有期徒刑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惟原審認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共同竊盜部分,應更正為與被告林世範3人共同竊盜,但不影響罪名,由本院更正即可),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博軒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成立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檢察官上訴主張竊盜電纜線部分,被告林賢儒、李志賢、林世範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另贓物罪部分主張證人陳博彥應與被告陳博軒共負故買贓物罪責,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㈢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陳博軒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坦承,並簽立和解書,然其前否認犯罪,本案金額非小,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⒉查本案僅被告李志賢、林賢儒到電纜線現場行竊一節,業如
前述,其等雖與被告林世範共犯竊盜罪,惟林世範乃共謀共同正犯,到場之人僅2人,不該當結夥3人之數,此部分上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證人陳博彥未經起訴,其對於故買贓物之主客觀情況究竟為何,未經檢察官調查舉證,尚難遽論其為共犯,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有未洽,亦應駁回。
⒊原審諭知沒收如下,並無違誤,此部分均應上訴駁回:
⑴本案電纜線以67萬元出售,被告林賢儒分得26萬元,被告李
志賢分得41萬元,李志賢之犯罪所得41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賢儒於112年6月4日在帆宣公司交付3萬元予林世範,業據
被告林世範、林賢儒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9頁),故林世範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賢儒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
賠償被害人4萬元,則該4萬元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賢儒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林賢儒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4萬元。故林賢儒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26—3—4=19)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博軒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陳博軒緩刑2年:
查被告陳博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259頁),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李志賢、林世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監視器時間勘驗內容(自23:40:00至23:51:16,影片無聲音)23:40:00至23:40:51兩名男子(身穿藍色上衣為陳博彥、紅色上衣為被告陳博軒)陸續進入辦公室,邊滑手機邊交談(圖一)。23:40:51至23:41:14灰上衣男子戴著灰色手套(應為被告林賢儒)走進辦公室(圖二)。隨後林賢儒脫掉手套,坐下拿起桌上飲料喝,並開始與陳博彥、陳博軒交談,交談過程中林賢儒看向門外並指了門口方向一下(圖三)。23:41:14至23:42:02林賢儒站起身,身體朝向門外招手一下後再度坐下,隨後白上衣男子戴著綠色手套(應為被告林世範)走進辦公室(圖四)。林世範進入辦公室後便坐下並脫掉手套,加入林賢儒、陳博彥、陳博軒之交談,同時拿起桌上飲料喝(圖五)。23:42:02至23:43:35出現一台堆高機(載著物品)開過門外,陳博軒起身走出門口指揮卸貨,林世範、林賢儒、陳博彥則留在辦公室內繼續交談(圖六)。23:43:35至23:44:05林世範、林賢儒轉頭看向門外,隨後二人便一同起身走出門外,陳博彥跟在其後(圖七)。此時門外堆高機所載之物品已卸下,並右轉開走。23:44:05至23:45:27陳博軒與陳博彥對談後向右走出畫面,林世範、林賢儒不在畫面中。23:45:27至23:45:51林賢儒與陳博軒、陳博彥一同走向堆高機卸下貨品之區域查看並對話,查看後林賢儒與陳博彥一起走回辦公室坐下(圖八)。23:45:51至23:46:16林賢儒與陳博彥邊看陳博彥手中之手機邊持續對話。23:46:04林世範出現(圖九),查看堆高機卸下貨品之區域一眼後,與陳博軒走回辦公室(此時林世範手中已戴上綠色手套)(圖十)。23:46:16至23:46:43林世範走回辦公室坐下後,便加入林賢儒與陳博彥、陳博軒之對話。堆高機(載著物品)再度開過門外,林世範、陳博彥、陳博軒起身,林世範走出門口(圖十一)。23:46:43至23:47:10林賢儒亦起身走出門外,陳博軒拿出一疊鈔票並開始數錢,陳博彥則開始查看、翻找其木椅上之黑色包包並拿出一包以白色紙包住之物品(圖十二)。陳博軒數完錢便將錢交給陳博彥。23:47:10至23:47:21林賢儒走回辦公室,陳博彥便拿著白色紙包住之物品及鈔票,與林賢儒走向辦公室小房間(圖十三)。23:47:21至23:47:48另一名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下稱黑衣男)進入辦公室繼續翻找剛剛陳博彥查看之黑色包包,並也拿出一疊鈔票,與陳博軒對話一下後,走進先前林賢儒與陳博彥進去的辦公室小房間(圖十四)。23:48:14陳博軒亦走進去辦公室小房間。23:48:14至23:49:34畫面中無人出現。23:49:34至23:49:51林賢儒與陳博彥一前一後走出辦公室小房間,朝向門外走,此時林賢儒手中提著一袋黃色紙袋(圖十五)。陳博彥、陳博軒叫住林賢儒回來,林賢儒走回辦公室拿取剛剛所喝之飲料,並再度走出辦公室。23:49:51至23:51:16辦公室剩陳博彥、陳博軒、黑衣男對話,23:50:38陳博彥數了一下手上鈔票,並拿給黑衣男一疊鈔票(圖十六)。隨後三人各自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