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25、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劉娃蒂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與印尼籍女子甲○○○○○○(劉娃蒂)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劉娃蒂)來台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持其等於印尼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劉娃蒂)與丙○○於94年8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中縣里戶字第0950004512號函附之被告2人現行全部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51頁),並據證人 劉寶山 、 劉李快 、乙○○、 李美芹 即被告之父、母、兄、嫂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劉娃蒂)入境後,並未與被告丙○○同住,而是在外地工作,與被告丙○○之父母親未曾謀面等情,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劉娃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URWATI(劉娃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已足生懲戒,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丙○○除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未辦理其他手續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2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