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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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凱倫(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不會無故不到庭,且有固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願拿出犯罪所得189,028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被告之母親有心臟病,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安頓家裡,爾後不會再犯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倘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衍惟 、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7月、1年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本案犯行,且其於前揭所犯詐欺及另犯毒品案件執行時,均因通緝緝獲始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陳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目的係要黑吃黑,要將領得之款項私吞,本案當車手所領得款項共30幾萬,除給黃衍惟之3萬元外,均留為私用,未上繳給詐欺集團,20萬元拿去償還先前向他人借得用以支付車禍之賠償金,其餘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可見其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據上,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被告固以欲與被害人談和解賠償被害人,並欲安頓家人為由聲請具保,然如前述,本案尚未審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前揭刑事紀錄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其面臨有罪判決而規避受刑、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所執前詞,核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連,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