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凱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短時間內為多次犯行,顯有再犯之虞,且本案為核發拘票後,被告始到案,亦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且業於112年8月1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如實際撥打詐欺電話之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判決執行後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亦自承本案係其主動應徵車手工作,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旎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