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074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0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6年11月3日具狀對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並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抗告人所提之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可證明其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然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抗告人仍未就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0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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