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02號聲請人 周帝騏 (原名: 周竣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挖土機司機,受僱於訴外人 陳建璋 採取土石,曾要求陳建璋提出核准施工之公文,並向該發文機關查證屬實,已盡查證義務,即無過失,且依聲請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次之調查筆錄所示,聲請人係將土石、雜草、樹木載至正和砂石廠堆放分類,並非如原處分所稱之採取外運土石,聲請人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民國100年6月15日資料為證,原審判決未據參酌查證,致聲請人含冤莫辯。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系爭砂石車、挖土機供為違反水利法採取土石工具乙節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處以罰鍰,實無從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致無從確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主觀要件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行審理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