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堯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永福橋上橋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文莉庭 (原名 文莉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並直行行駛在上址處,張仁堯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文莉庭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逕從文莉庭右方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文莉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及右肩胛、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文莉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仁堯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文莉庭發生車禍事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右側靠著橋墩之處行駛,正前方完全沒有車,右方也沒有車道,當時告訴人在伊左前方,告訴人本來路徑有稍微往左,後來告訴人突然往右方撞過來,所以當時伊沒有防備,伊當時還沒有打算要超過告訴人的車,伊沒有過失;因為伊於告訴人在醫院檢查時不在場,不知道告訴人陳述的傷勢是否屬實,伊質疑是否有人情、交情的關係使醫院提供不實的診斷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上橋處(往新北市方向),兩車在上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文莉庭、證人 曾郁嵐 分別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下稱偵7140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卷《下稱調偵1684卷》第8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140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自21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4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往右方撞過來,伊當時沒有超車
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文莉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騎車在被告前面,車輛很多,速度不快,大家騎機車會往右邊靠,因為後面有大車,讓大車先行,當時被告騎快,被告自右側後方衝出來,就擦撞到其機車右邊手把,其就飛出去,其當時是靠右邊慢慢騎,其右邊空間很小等語(見調偵1684卷第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大,大家都是順順的走,車子左右前後都有汽車、機車,其當時是直行,盡量靠右行使,因為要讓後面的轎車、卡車走,其覺得後面有1個人突然從其右後方超出來,不知道是勾到其右邊後照鏡還是右手肘,那時其車子打滑,人也飛出去,其覺得胸口很痛,呼吸很痛,當時有2個女生停下來問其是否需要幫忙,其便請那2位女生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曾郁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6年2月3日晚間7時20分騎乘車輛行駛在自來水博物館那邊,後來要上永福橋往永和方向的上橋處,就有看到一輛車從後面很快地往前騎,從其後面騎上去,在上橋之後發生擦撞;當時因為很多車,大家要上橋,道路縮減,所以大家都慢慢騎,看到橋墩時,被告急轉進來,慢慢偏右,上橋墩沒多久,告訴人就躺在地上,當時告訴人離橋墩很近,沒什麼縫隙,發生擦撞後,被告騎到前面停下來,被告下車後,對告訴人說話的口氣不太好;被告是急轉上橋,速度很快,一般人都會被嚇到等語(見調偵1684卷第16頁正反面)。
核證人文莉庭、曾郁嵐上開證述關於本案車行狀況及位置均相符,其2人彼此間以及與被告間均互不相識,素無怨隙,且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是其2人上開證述,均應足為憑採。況被告自己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亦自陳:伊車沿永福橋東向西行駛,證人文莉庭之車同行向行駛於伊左前方約1輛半車距離,至肇事處時,證人文莉庭之車速度減慢,伊車繼續向前超越證人文莉庭之車時,左手臂感覺到被拉扯(不清楚跟哪一個部位勾到),證人文莉庭人車倒地而伊車也重心不穩,但是沒倒靠邊停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7140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自證人文莉庭右後方加速超越證人文莉庭所騎乘之車輛。綜合上開證人文莉庭、曾郁嵐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證人文莉庭於本案發生時,係靠道路右側往前直行,而被告係快速自證人文莉庭之右後方超車,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文莉庭突然往右方撞過來,伊當時沒有超車云云,並非可採。
㈡證人文莉庭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被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救治,當時即被診斷有右肩胛、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而證人文莉庭於案發翌日因疼痛到無法上班,經家人帶到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並自該日起住院到106年2月27日,證人文莉庭嗣於106年3月24日再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勢等情,經證人文莉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7140卷第9頁、第44頁、第50頁),上揭傷勢均符合證人文莉庭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況肋骨骨折此種傷勢實難可能由證人文莉庭自己故意造成,亦難想像證人文莉庭會故意造成自己肋骨骨折之傷勢以向被告求償,且證人文莉庭上揭傷勢被診斷出之時間均緊接於本案案發時間後,是上揭傷勢均應係證人文莉庭因本案車禍所致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伊質疑是否有人情、交情的關係使醫院提供不實的診斷證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顯不能以被告單方面空泛之質疑而認上開3家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有何不實之情形。是證人文莉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及右肩胛、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㈢綜合上情,被告在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情況下,逕從證人
文莉庭右方超車,因此發生擦撞而致證人文莉庭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及右肩胛、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7140卷第18頁反面),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而被告因自認無過失且不同意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以不合理且不合事實之辯詞試圖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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