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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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清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鍾清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23758號卷第77頁)」、「被害人 江韶民 之相驗照片52張(見偵字第23758號卷第90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96至100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相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758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其深具悔意,另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子女,現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江禹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讓被告有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壁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58號被告鍾清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雄平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外側車道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67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自將上開曳引車停放該處,適江韶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曳引車後方車尾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江禹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清雄於警詢及偵│坦承因過失將曳引車停放紅│││查中之供述│線處,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事││││實。│├──┼──────────┼────────────┤│2│告訴人江禹黎於偵查中│證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之指訴│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佐證江韶民因本件車禍死亡│││台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之事實。│││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鍾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