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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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被告吳政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2至14行所載「於106年6月13日凌晨2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卷第43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賣衣服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之判斷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該玻璃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被告吳政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吳政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年6月13日凌晨2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271巷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政洋於警詢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為警│││述│攔查並經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他命尿液陽性反應,足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事實。│││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1份│戒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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