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 陳威州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被告 陳佳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國華 出資重建,待系爭房屋竣工後,再由陳國華將系爭房屋1樓分配贈與給原告所有,3樓分配贈與給被告所有,並分別以原告及被告名義辦理第1次所權登記。原告於93、94年間,將系爭房屋1樓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5、6年後,原告即陸續不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供自住或出租使用,卻遭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5年3月9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711號),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乃撤回該訴訟。詎原告撤回前開遷讓房屋之訴訟後,被告立即否認曾同意以600萬購買系爭房屋協議乙事,並改稱至多僅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即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同時亦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該房屋總面積為21.175坪,鄰近租金市價每坪每月638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市價為13,509元(計算式21.175坪x638元=13,509元,元以下捨去)。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13,509元,5年(60個月),共計810,540元(計算式:13,509元xl2月x5年=810,540元),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810,54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重建前舊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陳顏寶玉 則為舊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人,因上開舊址住家老舊,適逢有建設公司及附近親友、鄰居商議共同重建,被告因考量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土地及房屋等相關稅賦規定,遂借用原告之名與 陳顏黃玉 及其他親友、鄰居及營造公司等人共同擔任起造人,於71年12月間建築執照核發於原址舊屋拆除,重新興建地下1層(部份1樓並沒有地下層)至地上5層之公寓,74年3月間公寓完工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1樓)為被告分得(現況已無舊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門牌號碼),被告遂以原告之名登記為房屋所有人,2樓則為陳顏寶玉分得,3樓也為被告分得,被告則以自己名義登記,4樓為親友(被告大伯)借兒子即訴外人 黃柏霖 之名為登記,5樓亦為陳顏寶玉分得。因被告僅是借用原告之名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非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給予原告,從而,原告僅有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1樓坐落之土地,原告則未有任何土地應有部份之登記;而被告住居於3樓房屋,系爭房屋1樓如有尋得承租人,被告即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如無承租人時,即作為倉庫推放物品,相關稅賦也都為被告繳付;原告自年幼時隨父母住居於公寓5樓,除曾於成年後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1樓,短暫時間作為工作室外,原告並未住居於系爭1樓房屋或就系爭房屋1樓為使用及收益;嗣於約莫90年間,被告請原告推薦裝修原告新屋之工人,將系爭1樓房屋全部重新整修,裝修費用也為被告給付,並於整修後數年,讓陳顏寶玉住居於系爭1樓房屋,是原告從未使用系爭房屋1樓,也無系爭房屋1樓之鑰匙。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理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1樓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稅自94年起均由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陳國華出資興建,並贈與其所有,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改建,為稅賦等原因而將系爭1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父親贈與之事實,被告則應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改建、裝潢,由伊擔任改建之起造人之一,僅借用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提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43至51頁)。證人即兩造之妹 篠原姿紛 證稱:房子改建後,原告沒有住在1樓的房子。....沒有聽過父親要把1樓房子贈與給原告。....改建房子應該是父親出資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鄰居 陳吉宏 證述:5層樓房子蓋好後,原告住5樓,1樓空的,被告裝潢給他母親住。母親過世以後沒有人住。....被告是改建前房子的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姊 陳龍銖 證稱:不知系爭1樓房屋為何登記原告名下,都是父親再處理,都是父親買的,....沒有聽過父親要把1樓房子贈與給原告。....房子都是父親的,被告沒有幫忙賺。房子重新翻蓋成1到5樓都是父親出錢。....兩造沒有賺錢回來幫忙買房子或蓋房子。....錢都是父親賺得,被告只是幫忙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黃柏霖則證述:蓋房子都是伊父親及叔叔陳國華(即兩造之父)在弄的。....1樓本來是空的,之後被告去裝潢,讓嬸嬸住樓下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可證系爭房屋改建,確實由兩造父親陳國華出資興建,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由伊出資改建,惟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父親出資改建後贈與登記其名下,惟證人篠原姿紛、陳龍銖均證述未曾聽聞父親欲將系爭1樓房屋贈與原告,且證人陳龍銖復證稱所有房子均為父母之遺產,都是父母靠雙手賺回來的等情,是以原告主張父親贈與之情,即難認可採。系爭1樓房屋既為兩造之父陳國華出資興建,且陳國華當初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則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屬借名登記,原告自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系爭1樓房屋既為陳國華所有,原告於陳國華生前與其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陳國華死亡後,系爭1樓房屋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既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確為伊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既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非有理。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1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9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0,540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