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15號原告 陳采涵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被告 郭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下同)第3頁】,而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陸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日期交付該表所示金額款項合計141萬5,00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第37頁),依首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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