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存原因消滅者,可逕向提存所申請取回提存物,但未規定提存通知書可逕行作廢;況就提存法而言,提存人向提存所申請提存,一經核准,就有其法定地位,提存通知書受益人有其法定效益,而該通知書可視同有價證券,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鈞院提存所通知異議人爾後不得持原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云云,異議人不服,遂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既得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受取人即已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縱原受取權人仍執有提存書通知書,亦不得據以聲請領取提存物,此乃至明之理。本院提存所為免本件聲明異議人誤會,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爾後不得持原核發之提存通知書以聲請領取提存物,自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