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飲用啤酒約二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午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研究院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七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附卷足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有飲酒過量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徒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法官黃潔茹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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