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處分人甲○○所有,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石牌路一段路口,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外側車道顯示靠左方向燈,切入內側快車道,必會經過機車專用道,並非故意違規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受處分人為甲○○,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依據上開規定,不得聲明異議,故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