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乙○○變更為王榮周,是王榮周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廿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三萬六千七百零二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詎被告借款已多月未繳清本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借款金額並無意見,但請求准予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多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案,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及附表所示之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及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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