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湖再簡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巷○○○號屋頂增建大型違章建築,造成頂樓共同排水管堵塞,致積水無法排洩,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同巷一八五號之房屋二樓起居室地毯浸溼毀損、牆壁平頂油漆剝落、三樓主臥室木板鼓起、磁磚鼓起、牆壁平頂油漆剝落、地毯浸溼毀損等內部裝潢受損,經檢舉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初,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仍未賠償,本件於更審前曾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房屋修繕,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並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先行僱工修復完畢,總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因原聲明修復回復原狀已屬重大困難,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及十月三日分別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均遭拒絕,仍變更原聲明,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即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頂樓增建之前,被上訴人房屋即有滲水之困擾,則被上訴人房屋裝潢受損即非上訴人頂樓加蓋所造成,且鑑定人 江文宗 於原審到庭供證時,亦無法確定屋頂集水管係因上訴人違建拆除砂石所堵塞造成,則被上訴人屋內裝潢損害與上訴人違建遭拆除自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於其所有上開房屋頂樓增建大型建章建築,嗣於同年十月間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及被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因屋頂排水管內堵塞,致屋頂雨水無法排放,造成二、三樓起居室、主臥室地毯浸溼毀損、牆壁平頂油漆剝落、木板鼓起、磁磚鼓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違章建築照片、房屋受損照片為證,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被上訴人房屋早在其頂樓增建之前即有滲水情形,且本件鑑定人亦無法確定屋頂集水管係因上訴人違建遭拆除後之砂石所堵塞,且違章建築係公權力拆除,並非上訴人所為,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頂樓加蓋前即曾主動提出房屋有滲水之困擾,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草圖影本一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草圖雖內列有排水管,並載明「做好排水管」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供陳草圖上之排水管係表明增建房屋之排水管,並非變更或重做原先屋頂地面共用之排水管,參以被上訴人繪製之排水管位置係在屋簷下方,堪信與原先地面上落水口並非相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原先即因排水管不良造成屋內滲水,並非因其頂樓增建後所致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以鑑定人江文宗於原審證稱如採集排水管內堵塞物將破壞建築物,致無法確定是否為隔鄰違建拆除後之砂石所堵塞,主張本件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增建部分遭拆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且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內湖地區雨量稀少,不足以造成積水情形。惟本件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文宗建築師現場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屋頂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拆除後,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之屋頂排水管即完全堵塞,導致被上訴人屋頂平台局部積水及三樓主臥室陽台地坪積水倒灌現象,但未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之屋頂排水管則無堵塞情事,因此二樓起居室陽台地板落水口並未積水,因認被上訴人屋內受損情形,係上訴人屋頂搭蓋違章建築及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流入屋頂排水管內堵塞排水管,屋頂雨水未能排放,致雨水倒灌於三樓主臥室陽台及屋頂平台,因長期積水造成滲水及磁磚鼓起,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按,至於鑑定人江文宗於原審雖供證「是否為隔鄰違建砂石阻塞,無法完全確定」,惟江文宗於本院已供明係因無法破壞建築物採集堵塞物比對,故證稱無法完全確認,但仍可依其工程專業經驗判斷係因違建拆除所造成堵塞情形,則鑑定人於作證時說明於學理上雖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但其綜合當事人陳述、現場勘驗結果、建物拆除及滲水發生時間等情狀,依專業經驗判斷認定係上訴人違建拆除造成堵塞,自無不合,且依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屋頂共用之排水管已完全堵塞,因無法排洩雨水造成局部積水及倒灌,致使屋內滲水及地板鼓起,上訴人僅以該時期內湖地區雨量稀少主張不足造成被上訴人屋頂積水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違章建築係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所拆除,上訴人並非行為人,惟上訴人係違法搭建違章建築,始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則增建房屋遭拆除之結果顯係上訴人違法行為所造成,自應儘速回復原狀,以避免他人房屋因共用排水管不良受損,但本件鑑定人現場勘驗時仍有部分遭拆除之廢棄物未清除,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參,則上訴人顯然未盡回復原狀之責,以排除拆除後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諉由拆除機關承擔,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滲水與其頂樓增建遭拆除並無因果關係,及其違建係公權力所拆除,上訴人並非行為人,均無理由,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扣除無因果關係部分請求及折舊費用,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本件訴之變更狀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黃心賢~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