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違法搜索部分:被告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官,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明知搜索應用搜索票,竟未申請搜索票,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自訴人於台北市○○○路○○○號一樓明達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達公司)違法搜索,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一週即無營業,且張貼出租店面,自訴人曾當場要求被告提出搜索票,惟被告表示無此必要,隨即命令渠三名警察下屬,將自訴人所有之電腦硬碟二台及光碟三十一片取走,迄今仍未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交付自訴人收執,亦未歸還自訴人。
(二)、傷害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偕同另外五、六名
警察,再度至自訴人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本土味小吃店」臨檢,並刻意將臨檢公事包放於自訴人營業之冰櫃上,妨礙自訴人營業,自訴人為取出冰品交付客人,即將該臨檢公事包置於地上,詎被告及其他警察認為自訴人妨礙公務,將臨檢公事包丟於地上,自訴人欲解釋,惟被告縱容其他警察毆打自訴人,並強押自訴人回警車,惟因店門未關,自訴人對被告表示欲先回店裡關門再至警局,被告非但不准許,且出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頸部、前胸、手臂及上背部多處挫傷。
貳、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依據台北市少年輔導組社工檢舉自訴人開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電腦公司常有青少年逗留把玩電動玩具,且涉嫌違規營業及提供賭博性電玩,被告基於職責前往查訪臨檢,當被告前至被告所開設之電腦公司時正在營業中,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時店內有擺放六台電腦遊戲供打玩,且當時有多名小朋友在場把玩,經通知下屬巡邏人員巡佐 洪文堅 、警員丁○○前來支援,並通知備勤 戴賢銘 攜帶臨檢查察袋,共同進入屋內臨檢,自訴人為避免違規營業及違反著作權之犯罪敗露企圖湮滅證據,乃自行將硬碟主機摔在地上以致損壞,此有照片筆錄為證,且被告與所屬同仁發現現場電腦桌上及地上散落許多無版權封面之光碟片,有侵害著作權之嫌,隨即與同仁蒐集後連同硬碟扣回,被告並依法將自訴人等一干人帶回製作偵訊筆錄,並將全案移送三組,三組值日偵查員 張銘裕 審查本案,告知因硬碟已無法讀取無法成案,才將自訴人飭回,查扣之物品經被告多次通知自訴人取回,自訴人相應不理始將物品保留迄今,被告所為均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執行職務,硬碟及光碟片之取得,均為執行臨檢過程中,於公開場所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取得,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無搜索票違法搜索可言。(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勤區警員反應民權西路二一六號「本土味冷飲專賣店」以消費一杯飲料,可把玩電腦機台遊戲一小時,如超過一小時要繼續玩,則要再消費飲料,顯有變相營業之嫌,被告乃利用巡邏民權西路加油站時順道前往該址查看,果真發現民權西路二一六號有青少年聚集並在把玩電腦機台,乃通知線上巡邏人員 吳國明霍建元丁國棟 等人至加油站前集合,共同進入店內實施臨檢,當被告等至店內製作變相營業臨檢表及使在場小朋友填寫勸導少年登記表時,自訴人即口出惡言,怒罵警員「神經病」,臨訟卻辯稱係罵小朋友,且行為蠻橫不合作,當警員詢問店內何時營業、營業時間起迄、收入、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答不知情,並將警員放置於冰櫃上之「寧夏所臨檢勤務袋」丟棄地上,經被告告以「把臨檢勤務袋撿起就好,不然就辦你妨害公務」,自訴人仍頑強不聽,於是被告拉自訴人之腰帶,吳姓警員拉自訴人之頸部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強制力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因自訴人頑力抵抗,拉扯間始將自訴人帶至巡邏車旁,惟自訴人仍不願配合,車內又是一番推擠,自訴人之傷係因此造成,而被告亦因自訴人之拒捕受傷。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一)依證人 林夆益 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路○○○號一樓之明達公司是要打玩電玩,但還沒玩即被警察帶回製作筆錄,當天店是鐵門全拉開,跟伊平常去一樣是玻璃門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林夆泉 證稱去過自訴人之店多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該處,該店與平常去時一樣,都是玻璃門,沒有看見店門外張貼「停止營業」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何政隆 於警訊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表弟林夆泉至台北市○○○路○○○號一樓打電腦遊戲,剛至店裡警察即問我們來做什麼,我們表示要玩電腦遊戲,即被警察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最後一次係在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該店玩等語(寧夏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是依證人林夆益、林夆泉、何政隆所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電腦公司客觀上係處於營業之狀態,且證人林夆益、林夆泉、何政隆曾多次至被告上址之電腦公司把玩電腦遊戲,可知被告上址之電腦公司實係提供場所、電腦予不特定人把玩電腦遊戲,是該場所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率警進入自訴人營業狀態中之電腦公司場所,該處乃被告有權滯留之空間。再查據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警員 施龍漳 證稱當時伊在執行臨檢勤務,被告通知伊過去,當天本未發現光碟,是自訴人不知與其同仁發生何衝突而摔硬碟,渠等始發現硬碟有問題,光碟是放在很多電腦桌旁,另有散落在地上,因該等光碟不是一般之光碟,渠等乃一起拿過來,並沒有翻箱倒櫃,均是扣押目光所及之物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查硬碟經摔落地上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自訴人店中所攝照片影本,其中一張照片有一張光碟掉落在地上,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等光碟經被告提出,並經自訴人當庭確認係在其店中扣押之物(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當日扣押之光碟共三十一片,其中二十片表面無印任何彩色圖案,另十一片印有彩色圖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經查扣之光碟大部分與一般有著作權之光碟表面標示商標圖樣、發行公司、著作內容之名稱、目錄或劇情人物不同,是證人施龍漳所述當日係就目光所及之硬碟、光碟扣押並未搜索,光碟係有的在地上拾起,因不是一般之光碟就扣押等語,當屬可採。按搜索是執法人員意圖蒐集犯罪證據或逮捕人犯,而侵入相對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之空間的一種偵查作為。並不包括執法人員立於其有權滯留空間,而憑其感官(包括視覺、聽覺、嗅覺)所為之刺探行為;且依被告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是被告等於自訴人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腦公司之有權滯留空間,就其等目光所及(plainview)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疑之光碟、硬碟,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單純之扣押,尚難謂有違法搜索。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第三點記載現場有盜錄光碟及硬碟兩台查扣,未製作扣押筆錄,然此與違法搜索無涉,自難據此因認被告係違法搜索。(二)再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與數名警員再度至自訴人在同上址所經營之「本土味小吃店」執行臨檢,因自訴人將被告等警察所帶之臨檢查察袋自冰櫃推落地下並罵「神經病」,被告乃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自訴人,自訴人此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該無訛,自訴人固提出診斷書一紙指遭被告傷害,然查據證人林夆益、林夆泉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未見警察打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未見警察打自訴人,只有看到他們對罵,自訴人不願上車,是二、三名警察抓他的手上車,自訴人一度跑回店裡,警察有阻止他回店裡而抓他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未見被告打自訴人,有見另名警察打自訴人一巴掌,自訴人倒在地上,爬起來後一個警察打自訴人,很多人抓住自訴人,當時被告在外面往裡面看沒有反應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將警員之查察袋撥落地下乃事出突然,自非被告得預見而與其他警員事先謀議發生該狀況時即共同傷害自訴人,自訴人自難據此令被告負傷害之責,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之下屬將公事包放在其冰櫃上,其將公事包放至地下,被告下屬即用拳頭打其後腦,被告在場不聞不問,並對下屬表示用妨害公務移送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均非被告所為,且依自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其受傷除後枕部挫傷,係前揭證人甲○○所證另名警察所為外,其餘受傷分別為頸部挫傷,前胸及兩手臂多處挫傷,核與前揭證人戊○○所證自訴人不願上車,警察抓自訴人上車及被告所辯因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強制力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因自訴人頑力抵抗,自訴人之傷係因此造成相合,而被告因自訴人之抗拒逮捕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逮捕自係以強制力剝奪行動自由為之,自訴人抗拒合法逮捕與警推扯因之受傷,尚難據指被告強制力之逮捕係基於傷害犯行。(三)是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法搜索或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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