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擔任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台南縣仁德通訊處之收費展業員,負責提供保險客戶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國泰保險公司保險客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清償款、不動產質押貸款償還款及利息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國泰保險公司,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一元整。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天象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客戶之聲明書、國泰保險公司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國泰保險公司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表等件(均影本)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受雇任職竟不思安份從事,僅因缺錢週轉即藉機圖謀私利、侵占之金額不小、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