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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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鴻濤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甲○係北山砂石有限公司(原名慶龍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洗砂等砂石加工業務,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向 張萬吉 承租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六七四、六七四之六、六七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砂石場之用,且明知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堆積砂石及相關之經營使用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阻礙防洪、排水及土石流失等災害,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前開山坡地上堆積砂石,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台北縣政政府農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六幀,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及相關人員會勘時,現場沙石堆積如山,並有洗砂機器乙台,且未做坡面保護,以防止沙土流失。檢察官事務官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可證明系爭土地仍有堆置砂石,地面佈滿沙濘,設有貨櫃辦公室,並有怪手及洗沙機各一台,顯見被告未依限停工,亦未作妥相關防災措施。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水保課人員乙○○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積砂石,未做保護措施,下大雨時砂土可能流進淡水河,阻礙排水而釀成災害。另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丙○○供稱:依現場狀況,水流方向是往東側(即蘆洲方向),雖有局部防沖刷的不織布措施,但尚不足以完全防止土砂流失,現場已有一些砂石流到路面;另現場設有洗砂池,但地點設置不當,不能發揮功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土地堆積砂石,經營
砂石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堆確未施作任何坡面保護措施,有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考。是上開砂石堆自易因雨水沖刷而流往地面,甚為明灼。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係屬實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故系爭土地縱有水土流失之虞,倘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亦與上開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是否業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
官問:當初你查報之時,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是,有水土流失之虞。當時此處是堆積砂石的地方,但沒有做一些保護措施。下大雨時砂土可能流進河裏。」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七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公訴檢察官問:當天你們為何會認定被告已致生水土流失?)因為被告沒有做任何的坡面保護措施,下大雨時土石可能會沖到淡水河裏面。」、「(辯護人問:你們去會勘時,有無看到已造成水土流失?)當天去看時天氣滿好的,所以土石是維持原來堆積的形狀,如果去會勘時有下大雨可能會造成水土流失。」、「(法官問:你當天在現場有無看到曾經發生過水土流失之跡證?)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系爭土地堆積之砂石僅處於下大雨時可能會流到淡水河之狀態,惟現場並無跡證顯示已有堆積之砂石流入淡水河,是系爭土地僅係有水土流失之虞,而非已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至明。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度前往現場會
勘時,現場僅餘小部分土石未清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按。證人即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劉煜炤於履勘時固證稱:「(檢察事務官問:現場有無水土流失之情況?)依現場狀況,水流的方向是往東側(往蘆洲方向),雖有局部防沖刷的不織布措施,但尚不足以完全防止土砂流失,現場已有一些砂石流到路面。
」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八頁)。惟於審理時則證稱:「(公訴檢察官問:當天你有說現場雖有局部防冲刷的不織布,惟尚不足以完全防止土砂流出,沈沙池有濾水及防止水土流失之效果,但地點設置不適當,不能發揮效果?)基本上他們有設置的地方是會有幫助,現場水流方向有二處,一處是北側直接流到淡水河,距離大概四十公尺,另外一處是向東側流,往五股方向流,經過一個道路流到別的地方,最後再流入淡水河,但是距離比較遠,設置不够的部分應該在東側要加強設置。當天在現場東側流向部分,有砂石留下,但因為當天天氣很好,無法確定是水流過來的砂石還是砂石車直接掉下來的砂石。」、「(辯護人問:在現場你們是如何判斷水土流失?)看是否有下雨過後留下來的水流及砂石痕跡及有無設置防護措施」、「(法官問: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天在現場有沒有看到有堆積的砂石流向淡水河?)當天沒有看到。」「(法官問:有無任何跡證顯示曾有堆積的砂石流入淡水河?)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時,現場亦無明確之跡證顯示系爭土地曾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有水土流失之虞,惟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被告所辯,非不足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