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 林福壽 被告 林榮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榮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見原告林福壽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祭祀,竟於原告下車後、步行前往上址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毗鄰上址)前、原告車輛之停放處旁,於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中,多次以台語辱罵原告「不要臉」、「骯髒生」(噁心)等語,而後原告步入上址3樓祭祀,期間原告佇立於3樓陽台往下查看其車輛之情形時,被告見狀,復接續上開犯意,佇立於上開處所,以台語多次對被告辱罵「骯髒生」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的叔叔,被告因與原告有財產糾紛,才會辱罵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榮益於104年5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見欲為家族祖先祭祀之原告林福壽停車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道路旁空地,竟於原告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上開原告車輛停放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接續多次以台語辱罵原告「不要臉」、「骯髒生」(噁心)等語,並於原告步入上開住處3樓,而在陽台往下查看車輛情況時,仍佇立在原告車輛停放處之被告,復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台語多次對原告辱罵「骯髒生」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見本院附民卷15頁),被告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漁業,月收入約2、3萬元(見本院附民卷15頁),及其二人10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附民卷10頁、1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妨害譽方式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並被告因與原告之保險金等財產糾紛,而為本件公然侮辱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參本院附民卷第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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