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菁被告杜慧琪被告吳坤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帳冊參張、六合彩通告參張、電話聯絡單陸張、簽單壹捲、倍數表壹捲、金融機構帳號表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帳冊參張、六合彩通告參張、電話聯絡單陸張、簽單壹捲、倍數表壹捲、金融機構帳號表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帳冊參張、六合彩通告參張、電話聯絡單陸張、簽單壹捲、倍數表壹捲、金融機構帳號表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關於「 嗣為 警於105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於105年4月12日20時08分許」、倒數第4行「錄音機1台」之記載後方,補充「錄音帶1捲」、倒數第2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動電話2支(各含
SIM卡1張;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另證據欄第
6行關於「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其中
1支門號:0000000000)」,及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3人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經營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甲○○則受雇於被告丙○○,領固定薪水,依被告丙○○之指示行事,參與情節較輕。再審酌被告丙○○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乙○○、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查扣案之傳真機6臺、計算機7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帳冊3張、六合彩通告3張、電話聯絡單6張、簽單1捲、倍數表1捲、金融機構帳號表1張、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貳枚),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反面、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自承迄至105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已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一個多月,大概經營16期左右,一期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一期獲利2萬元,經營16期,合計獲利約32萬元為計(計算式:2,0000×16=32,000),而該犯罪所得32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3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至被告乙○○、甲○○雖以日薪10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丙○○(見警卷第6頁),而共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衡諸本件簽賭站經營期間非長、被告乙○○、甲○○工作日數尚短、所獲取之薪資亦非甚鉅,然斟酌被告二人不過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節本屬輕微,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考量其等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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