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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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参仟貳佰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向被告求償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
及交通費,並請求自99年2月27日起計付利息,嗣於審理中
,原告捨棄求償醫療費及交通費,利息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此等訴之減縮,均應許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澎湖縣204號道路西向東外側
車道上,超車時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致原告全身受傷骨折,因而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
3萬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損失292,000元,連同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在內,原告總計受有43萬元之損失,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如數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且事發後,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227元,被告並支付原告
12,000元,又交付機車行53,500元換新原告損壞之機車。而
原告求償項目中,有關看護費之部分,原告主張需看護之時
間過長,單價過高,有關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所稱喪失
勞動能力之時間過長,且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亦無固定收入
,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故原告之請
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其於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事駕駛業務之際,沿澎湖縣204號道
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駕車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車輛右前側保險桿撞及同向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疑似腦震
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使用車輛之行為而受傷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玆
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此次事故就診出院後,有半年之時間,
宜由他人協助照料生活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可查,故原告主張3萬元之看護費,應屬合理。
(二)勞動損失部分:原告有工作能力且持續獲得收入之事實,
有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而事故發生後,原告約有9個月不宜
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則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可證。
因此,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
合計為155,520元(17280x9)。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此次車禍後,手術兩次,且應長
期進行復健,日後尚可能有右肩冷凍肩、右足踝關節炎等
症狀,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但考量原告生活尚稱寬裕,有
所得資料可證,而被告亦於事發後賠償原告機車並支付紅
包12,000元,尚有彌補原告損失之誠意,業據兩造陳述一
致。因此,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計算,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5,520
元(30000+155520+100000)。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後,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227元,被告並支付原告1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此,扣除上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263,293
元(000000-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在263,293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當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長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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