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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