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 林文王 之.
      甲○○(即林文王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查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固分別在雲林
縣○○鄉○○路○○巷○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
惟渠 等之被繼承人林文王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在雲林
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自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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