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加計自民國8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
方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12月30日,並簽發票據號碼CH400655
、發票日89年12月20日、到期日89年12月30日、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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