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502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119,5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五百
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推拿師
工作,雙方約定時薪新台幣(下同)100元,另依推拿人
數每人50元計算加計報酬,有薪資單可稽,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
次查被告自99年4月7日起,拒絕原告到職上班違反勞動契
約,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
,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⑴被告因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
,經原告於99年3月間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聲
請,而於99年4月7日進行調解,被告坦承未投保,但調解
仍未成立。
⑵99年4月7日當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竟挾怨報復,於當晚
原告值夜班(6:30-9:30)時,即另聘推拿師取代原告工
作,且未具任何理由要原告回家休息,拒絕原告上班。此
情有99年5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自承:99年4月
7日有找代班人員、要原告先休息等語為憑。
⑶被告於99年4月7日起另聘他人取代原告之工作、拒絕原告
到職上班,復於99年4月16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27號存
證信函,載稱原告故意推託病患及對護士笑稱「大支」等
情,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因無理由、且屬不實,原告乃於99年4月23
日以仁德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回覆駁斥。
⑷原告另於99年4月28日再次向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聲請調解
,希望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等情,經台南
縣政府勞工處通知兩造於99年5月1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詎被告接獲開會通知後,隨即於99年5月4日以仁德後壁
厝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載稱「本人撤銷對乙○○先生予
99年4月16日寄達之存證信函。茲因仁義復健科診所與乙
○○先生勞資爭議,已於99年4月28日予台南縣政府勞工
處召開調解會議,希望等待彼此調解結果,能有圓滿的解
決方案」,即被告僅表示撤銷99年4月16日之存證信函內
容,但並未通知原告可返職回復上班。
⑸兩造於99年5月19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再次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為原告辦理勞、健保,調解仍不成立

⑹茲因被告自99年4月7日起即另聘他人取代原告之工作,拒
絕原告到職上班,且嗣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南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權益,乃
於99年5月21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就
原告何時可返回上班詢問被告,若被告不予理會將依法終
止勞動契約;詎被告於99年5月28日以成功大學郵局第20
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茲對乙○○先生勞資關係之事,已於
99年5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這段期間乙○○先生自行沒有
到診所提供勞務服務,並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情節重大
終止雙方之合作僱傭關係。」,顯無理由且已拒絕原告到
職上班。
⑺為此原告以被告自99年4月7日起另僱他人取代原告工作,
拒絕原告到職上班,且行為繼續發生中,業已違反勞動契
約損害原告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以99年
6月1日永康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6月1
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另查被告自原告97年8月1日到職日起,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等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
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不爭,且行為
繼續發生中,被告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是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並以9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
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額:
⑴應給付之薪資: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
薪資,被告應依約給付,茲以原告月平均工資15,517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計算99年4、5月二個月薪資,扣除4
月已給付之2,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元薪資。
⑵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97年8月1日受僱時起至99年
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規定為原告提繳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是以原告
月平均工資15,51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繳之退休
金有20,482元(即15,517×6%×22=20,482),業經被
告認諾同意給付。
⑶應給付之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97年8月1日受僱時起至99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
工作年資為一年十個月,以每月平均工資15,517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225元(即15,517×1/2=7,759
,15,517×1/2×10/12=6,466)。
⑷失業給付:按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
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
險退保之當月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替原
告辦理就業保險、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前開規定,請
領失業給付,且原告至今仍無工作,則原告無法領得六個
月失業給付金額55,861元(即以每月平均工資15,517×6
×60%=55,861)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9,502元。
對被告之主張,原告駁斥如下:
⑴被告於訴狀指稱「原告對被告診所內護士時以『大支』之
不雅且足使人難堪之言詞羞辱同事、在推拿時辱罵病患,
更曾因推拿造成病患不適,致病患對原告起訴請求,並訴
請被告應負雇主之連帶責任等事由…」云云,均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自認理虧,亦主動於99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撤銷同年4月16日之存證信函內容,益徵被告所言
不實。
⑵被告稱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自99年4月7日起要求
原告回家休息、拒絕原告上班,且行為繼續中,嗣被告又
通知原告等待調解結果再作處理,調解不成後,原告於99
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時可返回上班,經被告於99
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損害原告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顯未
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之限制。另被告自97年8月1
日起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行
為繼續中,則原告以9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
未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之限制。
⑶被告另稱其於9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99年4月16日終
止契約之表示,原告有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義務,卻
無理由曠工3日以上,經被告於99年5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顯無可採,蓋被告於9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
」同年4月16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就99年4月16日存證
信函所載「原告故意推託病患及對護士笑稱『大支』等情
,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勞動
契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表示承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或同意原告返職上班,蓋被告自99年
4月7日起另聘他人取代原告工作,要原告回家休息、拒絕
原告上班等情,並未經被告通知返職,而依然繼續存在,
矧被告於99年5月4日存證信函亦稱「希望等待彼此調解結
果,能有圓滿的解決方案」,則被告事後辯稱原告於調解
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⑶被告辯稱失業給付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始得請領;然揆其前提要件,須請領者為就業保險法之
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就業保險,是原告根本無從依前開規
定辦理求職登記請領失業給付,此無法辦理請領之事由,
顯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且查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
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原告前於他雇主受非自願離職時,
即因他雇主有辦理就業保險,致原告得依規定申請失業給
付,而藉以保障失業一定期間內之基本生活,本件因被告
未替原告辦理就業保險,致原告資格不符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且原告至今仍無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99年3、4月薪資單影本、99年4月7日勞資爭議
協調記錄影本、被告99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告99
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影本、調解開會通知單影本、被告99
年5月4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告99年5月21日存證信函影本
、被告99年5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原告99年6月1日存證
信函影本、99年1-2月及98年10-12月薪資單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99年5月2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而生終止效力:
⑴原告於99年3月間因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爭議
,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協
調、台南縣政府調解,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雖曾因
原告對被告診所內護士時以「大支」之不雅且足使人難堪
之言詞羞辱同事、在推拿時辱罵病患,更曾因推拿造成病
患不適,致病患對原告起訴請求,並訴請被告應負雇主之
連帶責任等事由,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規定而於99年4月1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
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被告為免滋生其他無
謂爭端,遂於99年5月4日撤銷同年4月16日所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件起訴亦主張被告99年4月16日
所為終止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不論因被告撤銷
終止表示或因終止本身不生效力,其法律效果均為原勞動
契約關係仍存在,應無疑義。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即有提供勞務之義
務,被告有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縱認被告99年4月
16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之意思,然而,被告已在99年5月4日以前揭存證信函
撤銷99年4月16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即已承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存續,當然已無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原
告自當日起,自應依勞動契約本旨提出給付,雖原告曾於
9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詢問何時可回診所上
班,惟被告99年5月4日撤銷99年4月16日終止契約之表示
,承認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無拒絕受領情事,原告
依約自有提出給付義務,無待向被告徵詢,除非原告已有
提出給付而為被告拒絕,或以提出給付之意思仍遭被告拒
絕,否則,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並不免除,原告在被
告撤銷終止契約表示後從未為給付提出之意思,更未現實
提出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原告
始終在曠工中。
⑶原告持續曠工,經被告於99年5月28日以前揭存證信函以
其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因被告之終止而生效力。
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⑴承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連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而雇主依勞
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8條規定甚明。原告既因違
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資遣費
請求權,原告本件資遣費請求,並無理由。
⑵再者,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需被保險人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
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就業保險法所定最長6個月之給付請求
,卷內未見原告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而在14日
內無法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據,縱被告曾為原告參加
就業保險,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而無失業給
付請求權。退而言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
勞工須屬非志願性離職,所謂非志願性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依該
規定,勞工因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離職者,並非就業保
險法所稱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志願性離職勞工,原告係因
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非屬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志願性離職勞工,縱被告曾為原告參加
保險,原告亦無失業給付請求權,原告既無此項請求權存
在,自無因被告未幫其投保而受損害,得轉而向被告求償
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亦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應為9,306元:
被告於99年4月16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拒絕原告勞務
提出,係屬受領拒絕,嗣99年5月4日撤銷該終止表示,在
此期間共18工作天因被告受領拒絕,原告免給給付義務,
被告仍應給付報酬,即99年4月份14天,99年5月份5天,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原告平均工資為15,517元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9,306元(計算式:
【15,517÷30】×18)。至於99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28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共24工作天,因原告並未為勞務之提
供,且被告無拒絕受領情事,原告既未為給付,被告當無
對待給付報酬義務。
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無非係主張曾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
上依據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並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
約之事實為未依相關勞工法令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及每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為勞基法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原告至診所服
務後因認兩造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致未為原告辦理
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事實固係兩造所不爭
,惟原告已就此項事實向台南縣政府申訴,並於99年4月
7日經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不成立。易言之,原
告在99年4月前已知悉被告有其所指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
存在,原告如欲以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至遲應在99年5月前為之,而原告主張係於99
年6月1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其終止不生效力。
再者,被告雖曾於99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惟嗣於99年5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終止表
示,被告既已撤銷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在此期
間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即屬存在,原告自有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義務,被
告則負有給付報酬義務,惟原告卻未依債務本旨為勞務提
供,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乃於99年5月28日以存證
信函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
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由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依同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再進一步言,兩造勞資爭議
事項係勞健保未依法投保爭議,即調解標的為勞健保爭議
事項,被告99年5月4日所表示撤銷99年4月16日終止勞動
契約表之存證信函內,雖有「希望等待彼此調解結果,能
有圓滿的解決方案」詞句,承上所述,該勞資爭議標的並
非解僱爭議而係勞健保爭議,則被告前開詞句係表明兩造
關於爭議事項之歧見能透過調解而有合理解決,並不表示
原告可以拒絕勞務提供,更難認係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易言之,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得因尚有勞健
保未投保之爭議事項而拒絕提供勞務,否則即構成無正當
理由曠工,被告依法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部分為勞工退休準備金20,482元
,工資9,306元,共計29,788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在被告診所擔任推拿師工作,雙方約
定時薪100元,另依推拿人數每人給予50元之報酬。原告
於被告診所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亦未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兩造曾於99年4月7日,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等事,經原告
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聲請調解,協調結果因兩
造認知不同而協調不成立;嗣又於99年5月19日再經臺南
縣政府通知調解,仍不成立。
被告99年4月16日以原告對診所護士有不雅言詞及辱罵病
患等行為,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後
於同年5月4日復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4月16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5月19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於5月28日再寄發
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表示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
原告則於99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5月21日以存
證信函詢問被告何時可回診所工作,嗣後於6月1日再以存
證信函表示被告拒絕原告上班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
原告在99年3月之前六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5,517元。99
年4月份工資,被告已給付2,100元。
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關於應補原告依法提存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0,48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逕為同
意給付原告之表示。另就應給付之薪資28,934元、應給付
之資遣費14,225元、失業給付55,861元等三部分,如最後
認定結果為原告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而被告所主
張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該項目及金額等,被告均未爭執。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99年4、5月之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資遣費、
失業給付,共計119,502元。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除勞
工退休準備金20,482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抗辯被告自
99年5月4日後即未上班,無故曠工在3日以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99年5月28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即已終止,被告只需給付原
告工資9,306元,且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離職之
原因不符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縱被告為原告參加保險,原
告亦無失業給付請求權,自無因被告未幫其投保而受損害
,而轉向被告求償之餘地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是
否合理,應予探究者厥為:①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存證信函
向對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者合法?②原告
請求之各該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等二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因究屬合作關係或僱傭關係等認知上之差距,被告迄
未對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而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
務基金會聲請調解,被告並因而遭受行政處罰,其後被告
首度於99年4月16日以「原告對診所護士有不雅言詞及辱
罵病患等行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表示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
後又於同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4月16日終止勞動
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認為撤銷前開4月16日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應自動
到被告診所上班,因原告未到診所上班,是以被告又於5
月2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
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兩造之勞資糾紛在同年5月4日
以前,已歷經多次協調未果,且係被告先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表示,被告雖為上開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然就兩造間原有之勞資爭議如何解決,在同一存證信函中
仍表示「希望等待彼此調解結果,能有圓滿的解決方案」
,顯見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在被告上開5月4日存證信函寄
送前,並未有何協調結果存在,況被告迄5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既未履行對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存退休準備
金等責任,亦未通知原告應自何時起回復工作,原告自無
從單依上開存證信函即知得回復工作,則被告以原告「連
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上開5月28日所寄發存證
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二)查原告在被告診所擔任推拿師工作,時薪100元,另依推
拿人數每人50元計算加計報酬,兩造間本即屬僱傭關係,
原告以兩造為合作關係云云,純係輕免責任之說詞。原告
因被告迄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
等情,雖經聲請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
調解未果,被告仍未替原告加入勞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
被告之行為已堪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於6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中,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20,4
82元部分,業經被告認諾,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在99年3月之前六個月之每
月平均工資為15,517元,被告已給付99年4月份工資2,1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
告於99年6月1日合法終止,其99年4月部分日期及5月全月
,原告雖未上班,惟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99年4月及5月應給付之報酬合計31,0
34元,扣除已給付之2,1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該二月份之薪資差額28,934元。
資遣費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條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為一年又十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本件原告以每月平均工資15,517元計算,得自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14,225元(即15,517×1/2=7,759,15,
517×1/2×10/12=6,466)。
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
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本件被告既未替原
告辦理就業保險、勞工保險,造成原告無法依上開開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而原告主張其至今仍無工作之事實,被告
亦無法提出證據予以反駁,則原告因而無法依上開規定申
領六個月之失業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六個
月之失業給付金額55,861元(即以每月平均工資15,517×
6×60%=55,861)。
綜上所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包含①薪資差
額28,934元、②勞工退休準備金20,482元、③資遣費14,2
25元、④失業給付金額55,861元,合計為119,50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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