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5日簽發,支票
號碼FA0000000,以宜蘭市農會新店分部為付款人,面額新
台幣(下同)69,62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於98年5月15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金額69,627元,即屬有據。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8年5月15日,故
原告僅請求自98年5月16日起算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5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