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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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相 對 人 旋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
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乙紙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97及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7、
9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571,241元及592,800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
,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491,867元,為簡易訴訟事件,
不得上訴三審,其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僅5,400元
及8,100元,金額並不高,以聲請人上開資力,應有支付能
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綜觀上情,尚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
力之人。雖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惟依其資力,並非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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