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違禁物(
101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肆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陸柒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玖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點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因受理案外人 江炳輝 報案拾獲皮包1個之案件,於該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粉塊9包,粉末25包,驗餘淨重13.6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9.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淨重2.922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因受理江炳輝報案拾獲皮包1個之案件,於該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粉塊9包,粉末25包,驗餘淨重13.6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9.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淨重2.922公克);經該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該署民國
100年度他字第1256號案件調查後,因查無上開物品之持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案件簽結,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粉塊9包及粉末25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空包裝總重3.79公克),純度64.77%,純質淨重8.39公克;送驗粉末檢品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
5.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聲請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分別為0.079、0.072、0.081、0.081、0.156、0.085、
0.095、0.066、0.147、0.091、0.167、0.073、0.27
4、1.375、0.254公克,共計3.09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66、0.063、0.064、0.072、0.145、0.074、0.
076、0.053、0.136、0.080、0.159、0.062、0.263、1.365、0.244公克,共計2.922公克,有凱旋醫院101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