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8月
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成功分行,支票號碼A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
,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惟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
 票據法第九條規定,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惟
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
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
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
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
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司法院(80)廳民一
字第182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
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蓋用「興龍電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其旁另蓋有被告之章,被告究係本於興龍電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名義簽章,或係以其私人名義與興
龍電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尚非無疑。惟審酌被告於系爭支
票所蓋之印章並未載代理之旨,且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本院綜合前
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