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81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壹拾玖
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
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3439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
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自94年9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係因投資不當始負債,及目前
無資力一欠清償該筆債務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
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