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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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
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6日送達於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
,算至94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4年12月22日
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沙鹿簡易庭收狀章蓋於上訴狀上可考,
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
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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