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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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9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貳
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點五,餘由被告甲○○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
及、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