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3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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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9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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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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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九十四年五月│參拾 陸萬肆 │九十四年五月│CI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三十一日│仟陸佰伍拾│三十一日││建興分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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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九十四年七月│肆拾萬捌仟│九十四年八月│CI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二十五日│伍佰元│二十五日││建興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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