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參拾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經原告核貸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6日起算為期1年。按契約書
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
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
書第9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19075元及其利
息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