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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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6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與原告訂
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
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全數一次清
償;利息第1期至第3期,依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2%
】加1.84碼【每碼0.25%】即年息1.88%,按月固定計付,並
固定為之,第4期至第6期依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2%
】加17.84碼【每碼0.25%】,即年息5.88%,按月計付,並
固定為之,第7期至到期日,依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
2%】加41.84碼【每碼0.25%】,即年息11.88%,,按月計
付,並機動為之。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加速條款)之
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之約定,如
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
⑵:詎料,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
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
前尚欠借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上述請求之利息
、違約金;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
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