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因身體不適住進高雄市○○區○○○路○○○號「市立民生醫院」八樓八0四病房,因認該院護士乙○○未經醫師處方,擅自施打藥劑四劑,致甲○○頭暈,身體更加不適,且態度不佳,竟於該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至該病房值勤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己有之水果刀,刺向乙○○左腹部,致乙○○受有腹壁穿刺傷(三公分×一公分×八公分)、左眼周圍切割傷(五公分×一公分×0‧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