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警方以『酒後駕車』為由,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扣車保管等情,有該收據附警卷可參。是該機車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被告隱匿該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遭扣車後,竟以不當方法隱匿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並參以其隱匿機車之動機,係為將機車返還車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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