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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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莫家駿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戊○○、 朱添福 因知悉「祭祀公業 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 、林春記、林海籌」(下簡稱林成祖等五公業)管理人 林跳 死亡後,該祭祀公業在台北市內湖區擁
有七十七筆土地面積共十四.0四五七公頃,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造已死亡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林跳,及 林君穆林忠雲 之印章(林君穆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林忠雲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林跳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暨「成祖、春記、海籌、秀俊、三合、 林氏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章,再偽造「會議記錄」、「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蓋取偽造其印文,二人並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六日,推由朱添福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文書及虛偽文書影本,偽以已死亡之林跳及派下員 林金榜 等十九人暨戊○○為共同被告(嗣撤回林金榜等十九人之起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提起請求上開七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並將已死亡之林跳住所偽報為「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將該祭祀公業事務所偽報為「台北市○○○路○段○○○號」(林跳生前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使台北地院誤向其偽報之處所送達林跳應受送達之文書。戊○○、朱添福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訴訟進行中,安排不詳之人在上開處所,以上開偽造之林跳及「林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章收受送達。並共同偽造林跳答辯狀及委任狀,使法院為其等所矇蔽,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就其中四十筆土地(其中之一筆即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朱添福勝訴之判決確定(餘三十七筆土地,或經政府徵收為高速公路用地或屬農業用地,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由駁回其訴)。嗣經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 林再清 發覺阻止而未移轉得逞。戊○○、朱添福則經本院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號,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各有期徒刑四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詎戊○○明知系爭土地原屬前述祭祀公業所有,其對之並無任何權源,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竟萌生貪念而與從事土地專業代書之甲○○相互勾串,見曾委託甲○○辦理不動產登記而得識之丙○○識見不足年邁可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由甲○○代理戊○○出面向丙○○佯稱該筆土地過戶絕無問題,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其配偶丁○○名義與戊○○之代理人即代書甲○○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萬元。訂約後越數日,再由戊○○出面補正簽名於該契約書上賣主欄右側,以資取信丙○○。嗣甲○○屢次藉口繳稅及急須用款為由,向丙○○夫婦要求提前付款,丙○○不疑有他,迄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共給付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幾達買賣總價之八成,得款後由甲○○轉交付戊○○三百萬元,及賠付戊○○因另筆土地買賣應支付乙○之違約金七百萬元,餘款由甲○○朋分取得。嗣李、蔡二人遲遲無法辦理完訖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丙○○夫婦始發覺有異,經一再追問,李、蔡二人見東窗事發,無法再為掩飾,不得不表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欲將所收價款退還。然除由甲○○於八十五年間償還六百八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外,其餘則以該筆土地過戶尚在訴願中,俟訴願決定後取得土地時再付款云云敷衍應付,繼則以該款項均已繳交土地增值稅,俟申請退稅時再還為由,拒不返還,丙○○夫婦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右揭被訴之犯行,甲○○於本院審理時未據到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受戊○○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有委託書可證,然戊○○於委託時僅交給伊如下文件①台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書、②判決確定證明書、③朱添福切結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增值稅證明各一份,伊於繳付土地增值稅後及申請辦理過戶時,始知不能過戶,事先不知朱添福於七十七年間以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知 朱某 為行政救濟之行為,戊○○亦未告知此事或其與朱添福因偽造文書罪判刑之事,何來明知不能過戶之事;且向丙○○取得之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價款,已交付三百萬元價金給戊○○,返還他筆土地交易之違約金七百萬元給乙○,返還丙○○價金六百八十萬、四百九十萬,代戊○○清償六百萬元及委請律師進行訴願、再訴願之費用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七百九十萬,並無任何不法所得,何來詐欺可言。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僅委託甲○○辦理祭祀公業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而已,未委託 李某 出售系爭土地給他人,未在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補簽「戊○○」之名,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委託書上之簽名雖其所為,然伊簽名時,委託內容只記載「交付印章一顆,為對外辦理相關事件之需」而已,沒有後段出售土地之內容,出售系爭土地予丙○○完全是甲○○越權擅自為之,伊事前並不知情,且甲○○亦將價金據為己用,自應由甲○○負其責任,與伊無關;又台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至今並未被廢棄,且伊於六十六年間與祭祀公業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伊仍為該批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甲○○辦理祭祀公業土地過戶事宜,並無所謂明知不能登記之事,伊無詐欺犯行及意圖,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系爭土地經台北地院民事庭判決祭祀公業管理人林跳應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再移轉登記予朱添福,固有該院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及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先後經同法院民事庭依聲請付與之民事確定證明書多件在卷可參(見偵查一七四九二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被告戊○○迭舉台北地院發給之前揭民事確定證明書,資為其就系爭土地有權處分之依據置辯。然查,民事法院所付與之確定證明書,其性質為屬於司法行政文書;故「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民事判決係被告戊○○與朱添福二人同謀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文書方式而取得,蔡、朱二人因而遞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蔡、朱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一二五至頁、第二十二至十七頁)。依此,則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即被告林跳既已在該案件起訴前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此部分起訴程式已有不合,台北地院不察雖仍為實體判決,但此項判決無由確定,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要無疑義,並不因台北地院之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而有歧異。被告戊○○前此所辯,不惟殊無可取,可得而確定者,厥為被告戊○○至少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最高法院駁回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上訴確定起,即已明知其對於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權源可言,情甚灼然。
(二)被告甲○○係代書,為其所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確有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理與丙○○之妻丁○○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三千四百九十萬元,越數日,方由被告戊○○與丙○○見面在上開買賣契約書補簽「戊○○」姓名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五頁反面),並經證人丙○○、丙○○之媳婦 謝秀英 、甲○○之受雇人 劉明宗 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數日內在甲○○之辦公室與丙○○見面等語明確,復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偵查一七四九二號卷第三至六頁)。經核該契約書賣主欄左側記載「戊○○代理人甲○○」,右側則有「戊○○」署押。被告戊○○雖否認在甲○○之辦公室見過丙○○,亦否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賣主欄上補簽「戊○○」之名云云。然查,本院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代理人提出原本),及被告戊○○供承係其本人簽名之(1)與案外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另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證物袋收據原本、第一二六頁另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辯護人莫律師提出原本),暨偵、審卷宗內被告戊○○之簽名等文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經該中心以「特徵歸納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驗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賣主欄右側「戊○○」簽名字跡,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收據及偵、審卷內「戊○○」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與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左側之「戊○○」簽名字跡則不相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0一四九0號鑑驗通知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於此情形,適足佐證被告甲○○前此於本院之陳述,為屬真實。則被告甲○○所稱被告戊○○委託其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丁○○,應非虛妄。被告甲○○於原審與此相左之供述,及被告戊○○上開否認之情,均屬迴護、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戊○○另又辯稱,其僅委託甲○○辦理前揭台北地院民事判決所示之土地為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已,並未委任甲○○將之出賣給丁○○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書誤載為三十七日)戊○○出具給甲○○之委託書一件為證(見偵查一七四九二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查被告戊○○確有委託被告甲○○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予丁○○情事,業如前述。關於前揭委託書後段所述授權甲○○出售土地、代簽契約及代收簽約金等文字,被告甲○○雖不否認該後段文字係其後所增加無訛,與被告戊○○供陳情節相符,惟被告甲○○並稱該段文字經戊○○所同意,係擬以出賣系爭土地予丙○○所得價金用以支付邱太太(即乙○)之違約金等語,提出乙○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立之收據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簽收收到三百萬元價金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物袋)為證。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確有簽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收據無誤,有收到甲○○交付之七百萬元違約金(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等語。經查該六百萬元之支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二0八二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票號AP八九七00四號),核與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給甲○○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同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一七四九二號卷第九頁),而甲○○交付給乙○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丙○○給付之十一月二十一日僅相距三日,依此足認被告甲○○供陳出賣土地予丙○○部分係為償還乙○違約金一節,尚非無據。被告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四)被告戊○○不諱言上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收據上名字為其所簽,及有收到甲○○交給之三百萬元支票一張之事實,惟據辯稱:簽該張收據時其上原係空白未載文字云云。然查,該張收據係從電腦報表紙裁剪下來,其大小為長約十四公分、寬為九.五公分之小紙條,戊○○簽名處是在紙張之最左處,並緊接在收據文字之旁,有收據正本可資查考比對(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物袋),苟如戊○○所稱是在空白處簽收,依一般人從右邊書寫之習性,亦應在紙張之最右邊或中間簽名,豈可能在最左邊處簽名?又怎會緊臨文字旁簽名?所辯空白簽名一節殊屬可疑,難以遽信。依該收據內容記載,所交付之支票(合作金庫汐止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一八五0─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票號IJ0000000號)與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所交付給甲○○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一部價金之支票亦屬相同,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一七四九二號卷第八頁),矧依被告戊○○所簽收之收據,其內容亦載明該支票是出售土地之一部分價金,總價款為三千四百九十萬元,既與出售土地給丁○○之價金相同,而簽收之日期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約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亦相差五日而已,益徵被告戊○○確有委任被告甲○○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於丁○○,並收取價金至灼。
(五)被告戊○○辯稱其未委任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丁○○,純屬遭甲○○盜賣云云。被告甲○○則以其受戊○○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初,戊○○僅曾交付如下文件①台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書、②判決確定證明書、③朱添福切結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
湖分處函增值稅證明各一份,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甲○○立具之收條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以該文件中未見戊○○提供其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再清涉訟之偽造文書判決書等文件,其於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不能過戶而無故意詐欺犯行云云為辯。經查,被告戊○○確有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情事,前已詳述及之。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固無其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再清涉訟之偽造文書判決書非虛,惟此項刑事判決書並非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必備文件,被告戊○○自無交付予代書(即甲○○)之必要,事屬當然。被告戊○○前此因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經法院依偽造文書判處罪刑乙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其委任被告甲○○辦理另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已明白告知甲○○上情,此經被告戊○○陳明(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丁○○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時,對於被告戊○○就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無由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即難諉為不知。矧查,被告甲○○確有先後收受丙○○所交付之價金二千七百九十萬元,除據甲○○供承在卷外(見偵續一卷第三十三頁),並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且有卷附支付價金之支票多紙可稽(見偵查一七四九二號卷第七至九頁),上開價金除已轉交付被告戊○○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及支付案外人乙○另筆土地買賣違約金七百萬元支票外,餘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悉由甲○○朋分(事發後甲○○與丙○○和解賠付六百八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為何藉口繳納稅款及急需用款而提前收取價金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因一部分要還高(吳)雪之款項七百萬元,一部分是我急著要用。」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八十七頁)。查系爭土地應納增值稅僅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見偵查一七四九二號卷第十頁繳款書),被告甲○○雖辯稱又代戊○○清償六百萬元及委請律師進行訴願、再訴願支付費用,自己無所得云云,惟此為戊○○所否認,本院多次諭命其舉證說明帳目使用情形,則據甲○○迭以資料散落各處,無法整理為由拒絕實說(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所辯尚非可信。則被告甲○○知情戊○○就系爭土地毫無權源,受任共謀出售收取買受人支付之價金兩人朋分之事證,彰彰明甚。
(六)被告戊○○與朱添福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台北地院取得前揭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不實之民事判決,已見前述,要不因朱添福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立具切結書,與戊○○解除買賣契約,拋棄前開判決所得之權利(按:實無何權利),將判決內所示之土地歸給戊○○,抑或朱添福於七十七年間就各該筆土地因移轉登記所提起之行政爭訟;或被告甲○○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駁回所為之訴願、再訴願等程序,提出卷附之上開爭訟資料等文件為憑,不惟均無法資為渠等無詐欺犯意之證明,更足以佐證渠等多年來處心積慮為圖謀達成處分前揭祭祀公業所有,價值不菲之四十筆土地之一斑,自無予一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詐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查祭祀公業之設立,本在祭祀祖先,敦親睦族,惟因年代久遠,復經多代繼承,派下眾多,演變至今,祭祀公業問題類皆出在財產管理、土地之利用與處分,欲邀集全體派下員集會清理,有其實際上之困難。是以利益之所趨,則不肖之派下員勾串出售、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利用訴訟程序或調解、或和解,或以一造辯論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者,屢見不鮮,同一方式地政機關有准予移轉登記者,有駁回者,不一而足,民怨迭起,司法信譽因之蕩然。以本件系爭土地而言,其賣出價格高達三千四百餘萬元,如以台北地院判決勝訴部分之四十筆土地計算,其價值何止十位數?越十餘年之久,被告明知無權仍亟於處分之不遑,本院基此認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甲○○係代書,正途,與被告 薰英 相互勾串詐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六四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一九號),係屬毀損債權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未察及之率行移送,應予退回由其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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