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77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卓來長 即立長事務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
因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8,500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關於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均為卓來長│均為彰化商業銀│CK0000000│90,000元│93年9月30│93年9月30日│
│一│即立長事務│行前鎮分行│││日││
││用品行││││││
├─┤│├─────┼─────┼─────┼──────┤
│二│││CK0000000│98,500元│93年10月15│93年10月15日│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