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78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其邁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原告並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
書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94年8月12日起訴時,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佔有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新台
幣(下同)221,822元,嗣於訴狀送達之94年10月7日具狀
追加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期土地租金19
9,638元,而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本院認其追
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629─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曾於民國77年12月31日向
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租期自78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
31日止,而被告在租賃期間,計有三期租金(即80年下期
與81年上、下期)計199,638元未繳納,且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佔用上開土地使用,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未再繼
續無權占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
告除繳付82年度之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外,均未再繳付
其他使用補償金,是依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及80年7
月間至86年6月30日止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270元,
並按申報地價年息5%等標準計算租金,被告應給付83年1月
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221,8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經催索未果,為此乃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460元(199,638+221,822
=421,460),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之5年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已罹於消
滅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
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立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年下期與81年上、下期租
金,分別遲至85年6月30日、86年6月30日及86年12月31日
屆滿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8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遲亦至88年12月31日亦同樣屆滿
5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卻遲至94年8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原告顯
在5年之消滅時效期滿後,始對被告行使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該
租金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期滿,被告自
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46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