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函儀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函儀 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受刑人林函儀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二者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逾1年,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兼衡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日後更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受刑人林函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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